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62號聲請人 李國賢 相對人 周梅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結婚(聲請狀誤繕為104年6月8日即結婚登記日期),婚後相對人於104年6月20日來臺與聲請人同住,詎料相對人於同年7月16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迄今未再返臺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多次傳送訊息通知相對人返家,相對人皆置之不理,是相對人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共同設籍住居在我國雲林縣境內,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 李班 到庭證稱:相對人於104年7月16日離開,他來這邊只居住25天,他沒有跟我們說要回去,他在我們去工作時跑掉的,到現在都還沒有回來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相對人最後於104年7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於104年7月16日返回越南後即未返回臺灣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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