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814號
聲請人 賴耀裕
即原告
共同 黃逸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參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未明確記載土地範圍、面積,難認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㈡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 蘇怡樺 與訴外人 蘇鐘德 共有,蘇鐘德係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即本件繫屬前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如有併以蘇鐘德為被告之必要,亦應提出書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