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1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政寬
林靜如
被 告 白勝毅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14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依當月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0利代償金約
定書第4條第5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辦代償金,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
迄有103,518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
計算之利息,及依當月利息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0利代償金
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
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