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銘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銘海(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
5年2月5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於105年2月25日形式上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伊雖屬累犯,但有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原審雖依法先加後減,但未敘明其標準及依據,全憑法官心證決定,且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決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段○○○號5樓之2之前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44929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只及吸食器1組等證據資料。又於確認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5年內再犯」之程序要件後,認上訴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所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上訴人甫於104年1月8日因另案有期徒刑8月執行完畢,於本案已構成累犯,且已符合自首之法定要件,而分別加重及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卻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予沒收銷燬,而玻璃球1只及吸食器1組應予沒收之理由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53號判例參照)。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復同時符合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依據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所量處之刑度亦在法定刑度內,於法俱無違誤,況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當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有別,原審於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縱然不符上訴人之期待,仍難認有量刑瑕疵。上訴人仍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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