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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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聲請人 陳昭瑜 相對人 莊明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零七年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5年8月2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因本件未於票面上記載利率,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按年息百分之六計息,又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本票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本票雖記載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超過法定利率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