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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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欄一如下:
㈠第3列應補充記載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㈡第4列應更正記載為:有「期」徒刑3月。
㈢第13列應更正記載為:啤酒「1罐」。
二、核被告廖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自陳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1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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