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6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按期繳付
,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收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累計積
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6,883元,至96年9月1日止,連同
約定之利息,尚積欠193,894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應收利息查
詢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提出未附理
由之異議狀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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