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乙00000000
丙00000000丁00000000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吳明宗吳明秋吳珮蕎吳必松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蘇麗珠 前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就其與相對人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97年9月6日死亡)間之離婚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本件離婚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戊○○負擔。而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戊○○請求聲請人因該案而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30,000元,又被告戊○○已於97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子吳明宗、次子吳必松、三子吳明秋、長女吳珮蕎四人。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給付生活費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審查表、律師預付及結案酬金
領款單影本、戶籍謄本2件及本院95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受扶助人蘇麗珠與被告戊○○間離婚事件,經本院
95年度婚字第15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戊○○負擔,又被告戊○○已於97年9月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件在卷可稽,經查詢被告戊○○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戊○○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吳明宗、吳必松、吳明秋、吳珮蕎四人。從而,相對人四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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