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林怡任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送達地址)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收文章)提起撤銷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