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鄧彬成 (原名 鄧仁春 )相對人 黎萬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分監執行中
黎張錦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黎萬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6,2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黎萬煌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239元(聲請人請求之手續費10元,依本院規費繳款單所載為代收銀行收取,非法院所收取,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費用,故不予列計),故相對人黎萬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2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黎張錦妹非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義務人,故關於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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