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冠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32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冠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其依法到案執行,但執行檢察官卻以其共犯65罪,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134,401元,以及迄今未與65位被害人和解等事由,不准其易科罰金,然其每案僅分得約
5%之金額,核算約得106,720元,其現今已和解之金額達86,000元,難認其無悔改之意;況且,其本性良善,案發前從事水電學徒,熱愛唱歌更曾獲獎,年齡尚輕正值人生黃金歲月,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雙親在市場擺攤勉強餬口,而父親因職業傷害,必須休養,亟待其共同分擔家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484條、第486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准其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關於其刑之執行指揮事項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78
號、第301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受刑人分別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到案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表明可以一次付清易科之罰金等詞,執行檢察官則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之審核意見欄記載:受刑人於
101年3月至5月(應係6月之誤)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認定高達6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詐欺被害金額為2134,401元,迄未與65位被害人和解,顯見其不知悔改,罔顧他人權益,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擬不准許易科罰金等語,並經同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蓋印認可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同署104年度執字第13204號執行卷查證無訛,堪予認定。
㈡依上開執行案卷顯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
請,於發監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詳列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再逐層報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定,於審核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過程,並無獨斷、草率之瑕疵,亦無顯然違背相關法令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案發期間年紀甚輕,於肢體或心智方面並無殘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與他人合組詐騙集團,實際負責對外收取提款卡等犯罪工具、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再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甚至指揮同案共犯 楊志輝 、 謝青涼 等人提領款項等工作,於短短4個月內(即101年3至6月),夥同詐騙集團成員遂行高達65次詐騙犯行,雖非身處詐騙集團成員中最核心之領導地位,但其參與整體分工細密詐騙行為之角色甚為關鍵,在在彰顯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法治認知至為淡薄,更視他人財產安全於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危害之範圍及程度既深且廣,雖經前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但細酌各情,足認易科罰金已不足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受刑人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難認為有理由。
㈡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上開要件已非法定審酌範圍,換言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等因素,其理至明。是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而檢附長昇水電行證明影本1份,以及所述家庭經濟亟待其共同分擔之詞,係關於其職業、家庭狀況之事實,既非法條明定之審酌要件,自難逕依前述事由,而認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有何不當。至於受刑人另提出之和解筆錄共3份、歌唱比賽獎狀影本1份,至多僅足憑佐其案發迄今曾與少數詐騙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以及曾在歌唱比賽獲獎等事實,惟經核前揭事實對於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有無不當,不生必然之影響,猶難執為認定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遍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執行命令當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執行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