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告 鄞域棟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鄞吳好 之全體繼承人、 鄞進發 、 鄞振雄 、 鄞進葛 、 鄞家萬 、 鄞銘毅 、 鄞銘慶 、 鄞李蕊 、 鄞富隆 、 鄞鈴蕙 、 鄞微蕙 、 鄞盟松 、 鄞盟坤 、 張淑美 、 鄞士傑 、 鄞秋華 、 鄞秋燕 、 鄞家朝 、 鄞進魁 、 鄞子進 、 鄞珮倫 、 洪湘芸 、 鄞偉翔 、 黃建國 、 鄞振亮 、 鄞驛懿 、 鄞麗容 、 鄞茂源 、 黃靖芸 、 黃淑玲 、 黃淑端 、 鄞聲振 、 鄞玉婷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是裁判費之徵收,不因起訴或上訴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請求分割其與被告鄞子進共有坐落同段258號建物(門牌同鎮五魁路86號房屋),以起訴時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建物之課稅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萬1,304元(5200×5005.7×13/320+107700×1/2=000000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08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萬1,494元,尚應補繳594元(計算式:12088-11494=59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