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代表人 鄒國珍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緩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
(二)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輛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原裁定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以撤銷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8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南178線與南134線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91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惟異議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吊扣自小客車駕照即足,卻遭原處分機關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顯有過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91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8月25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依上開說明其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包括職業大貨車駕照及重型機車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9月9日嘉監麻字第0980112775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間係於98年4月28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原審認定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㈢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
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故原審以此認定原處分為不當之理由,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3款亦有明文。準此,上開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至明,從而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