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零點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智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①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另執行拘役,實際出監日為同年2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其本案犯行相較,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本案查獲之經過,被告係於110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為
警盤查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取出隨身側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交付警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1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據(見毒偵卷第75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警方一開始盤查時,即對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合理懷疑,稽此足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先自承犯行,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
戒絕吸毒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且經警方以試劑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59頁),可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而難以析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0.48公克,總淨重0.175公克,採驗取樣0.002公克,驗餘總毛重0.478公克)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為憑(見毒偵卷第12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被告楊智博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出監;因毒品等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12日1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某工地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2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智博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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