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縣警察局於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而僅係對於舉發之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通知單為聲明異議,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程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駕駛弘琦企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3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科雅路口,遭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豐原分隊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96年12月14日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查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應於96年12月18日前到案。而異議人已於96年12月1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繳納罰款,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且該收據上已載明「本案經繳納罰緩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以異議人並未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本件應係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所為之裁決,即率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與首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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