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76號原告 陳振義 被告 蔡蒼龍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所指被告所涉犯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42號、2706號起訴並於同月2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上揭起訴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21日投檢 蘭平 104偵2706字第1903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被告之刑事部分尚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是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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