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振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復規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依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及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缺一不可。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振偉(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刑事確定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雖主張該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核之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或係就其所為抗辯、而為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敘述不採理由之犯罪事實(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在卷可參),逕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法律適用而任意指摘,未見有提出何「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是其所述上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符,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㈡至聲請人固謂本案並未經警方在其斯時所駕駛之車內查獲有
電子秤、分裝袋或帳冊等物,可見其並無販賣毒品意圖或販賣毒品未遂之前期行為,惟是否販賣毒品未遂與行為人是否為警查獲持有前開物品,係屬二事,亦即縱行為人有意圖販賣或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檢警亦不必然查獲該行為人所持有之該等物品,然縱使如此,檢警及法院尚非不得憑藉其他之證據資料,藉以追訴、處罰該行為人。是聲請人此部分所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有如前述,
依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