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補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蔣孟伶 原名:蔣若.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一、薪資所得方面:㈠請提出每月薪轉存摺影本資料。如係現金給與,則依下列
任一方式提出或聲請:⒈任職公司開具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或⒉提出薪水條、薪水袋;或⒊陳報證人由本院詢問薪水發放之方式及其數額。
二、租屋支出:目前租賃房屋之租約,並說明租金給與方式。如租金占每月收入三分之一以上者,亦應說明原因。如租金與他人分擔者,請提出分擔者之姓名、年籍,該人與聲請人之關係。
三、必要費用支出:㈠請提出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之收據。
㈡說明每月之膳食費、交通費或其他必要費用約略支出若干。
四、提出曾與最大債權機構協商方案不成立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