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聖紘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6、378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3月15日晚間11時至12時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3樓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8年3月16日上午帶同 何育瑋 前往上址取用手機時,查獲並扣得簡聖紘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簡聖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聖紘於警詢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O0000000)各
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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