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廷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謹」更正為「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廷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案係因告訴人 簡清坤 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及突向左偏行而發生交通事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1-62頁),尚難認定被告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不宜遽而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明知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以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臨時工等生活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考量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車禍發生後有撥打110後始離開現場,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陳廷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弘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義成路3段、鹿安路交岔路口時,適簡清坤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器沿義成路3段同行向行駛在前,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突然左偏行駛與左轉鹿安路,因事發突然,陳廷弘閃避不及,而與簡清坤駕駛之醫療用電動代步器擦撞,致簡清坤跌落在地,受有頭部鈍傷、額頭及人中擦挫傷、下唇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陳廷弘涉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廷弘肇事後,謹向路過之 張素鳳 借用手機撥打110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告知其為肇事者,未等待簡清坤確實受到醫護人員救護,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簡清坤發生擦撞後,謹向路過之張素鳳借用手機撥打110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告知其為肇事者,未等待告訴人確實受到醫護人員救護,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2

告訴人簡清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素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路過車禍現場時,被告未自稱其為肇事者,僅有借用電話呼叫救護車,被告未待救護車抵達,逕自離開現場。

4

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額頭及人中擦挫傷、下唇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告訴人操作醫療用電動代步器,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驟然向左偏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詳不起訴處分書),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