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複代理人 蔡亞玲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被告 王謙明 訴訟代理人 王昱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等部分,面積共113平方公尺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二十三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六十八萬零二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71年7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此有彰化縣政府宿舍借用保證書及彰化縣政府眷屬宿舍配住公文可證,系爭房屋坐落之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有,該土地經台灣自來水公司規劃興建蓄水池,且發函要求原告返還土地,原告乃於100年6月3日告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被告搬遷以返還土地予台灣自來水公司,被告表示願與台灣自來水公司協調宿舍收回事宜,有訪查記錄表可證,其後原告分別於101年6月7日及102年6月6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求被告於3個月內完成搬遷,被告仍拒不搬遷。原告否認有答應被告永久居住,請被告提出證據。
(二)原告基於公益之特別考量,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依據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及彰化縣政府經管職務宿舍申請借用要點第7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據民法第470條規定,貸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此係使用借貸終了當然原因之一,此與民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不同。
(四)又「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或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定有明文、彰化縣政府經管職務宿舍申請借用要點第5條申請借用要點第5條亦同;被告已經於91年7月16日退休,其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70條、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彰化縣政府經管職務宿舍申請借用要點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被告仍繼續占用,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
(五)原告被告返還系爭宿舍之範圍應為附圖所示A、B、C、D、E部分:
(1)關於附圖所示A、C部分: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2、本件附圖所示A、C雨遮部份,均與系爭宿舍屋頂相結合,亦係利用系爭宿舍牆壁向外搭建,揆之上開規定,增建部分既因附合而為系爭宿舍之重要成分,已喪失其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A、C部分,即屬有據。
(2)關於附圖所示B、D、E部份:
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2、又增建建物縱已具構造上獨立性及通行直接性,然該增建建物,如相對於原建物而言,與原建物於使用上係作一體之適用,自難謂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故仍非獨立之建築物,而不得作為獨立之物權之客體。申言之,該增建建物,如僅在補充或擴充原建築物之使用價值時,縱其可直接與外部相通,亦尚難據該通行之直接性,即可謂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在社會交易上認已具建築物之獨立性,謂非屬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
3、再按「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宿舍管理手冊第11、19點定有明文。
4、被告辯稱附圖D、E鐵皮增建部分,係其自行出資加蓋,有向原告申請,原告亦有核准云云,並提出原告於71年9月2日之函文為證。惟該增建部分係依靠附圖B之牆壁而建造,部分牆壁及支柱均依附於原有建物而與之相通,並與原配住建物相結合共同作為住家使用,故缺乏構造上之獨立性,且該增建部分係借用原配住宿舍水電表,亦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故依上開最高法判決意旨,附圖D、E鐵皮增建部分,在構造上係與原有建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甚明,且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從而,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由原告取得此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5、退而言之,縱認附圖D、E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因增建部分其空間功能配置上亦與原配住建物連為一體使用,且係借用原配住宿舍水電表,故不具使用上獨立性甚明,依首揭說明,亦屬原有建物之附屬物,其所有權附屬於原配住建物之所有權,原配住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由原配住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該鐵皮屋建物之所有權。
6、被告就其所稱原告同意或核准其增建之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信其此部分為真實。縱有同意或核准系爭房屋增建,依上開宿舍管理手冊(證1)第11、19點規定,可知原告自費增設之附圖D、E部分,於遷出借用宿舍時亦應歸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補償。
7、基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既因附合而為原有宿舍之重要成分,已喪失其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如附圖所示D、E部分,不論為被告所出資增建與否,亦均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仍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B、C、D、E部分,自均屬無權占有,自應一併返還予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8、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系爭建物,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使用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建物(含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合計113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被告則略辯稱:
(一)伊於71年間擔任原告之司機時,獲原告配住系爭宿舍,其後於72年9月間經原告准許後加蓋鐵皮屋,已經於91年7月16日退休。其後稱系爭房屋西側鐵皮屋之增建部分,為其於75年間自行出資所建。
(二)伊曾與自來水公司及原告三方協調,伊曾提議住到108年。當時縣政府的代表賴科長有允諾我。在72年9月19日時我們有提出報告,原告彰化縣政府有答應讓被告永久居住;在71年9月2日有簽給縣政府主任秘書要翻修房屋。另在74年5月16日彰化縣政府有簡便行文表給被告,准由被告自費修建廚房;之前彰化縣政府也有人( 陳岳雄 )來與我們協商,要補償被告24萬元,讓被告搬遷,但被告不同意
(三)上開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並無獨立性。
(四)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曾於101年間告知要收回土地,伊曾要求補償,當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主任曾答應補償增建部分。
(五)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催討尚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用宿舍保證書、被告職務報告書、土地謄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函、訪查記錄表、原告彰化縣政府101年6月7函、102年6月6日催告被告搬遷返還宿舍函、被告離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亦自認已經於91年7月16日退休,其借用系爭房屋尚未返還,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因被告於71年間擔任司機而獲被住,亦即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此有彰化縣政府宿舍借用保證書及彰化縣政府眷屬宿舍配住公文可證,且經被告自認,應可認定。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屬使用借貸,借用人被告既已退休離職(有離職證明書),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據民法第470條規定,貸與人原告自得為返還之請求。
(四)次按「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或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定有明文、彰化縣政府經管職務宿舍申請借用要點第5條申請借用要點第5條亦同;被告已經於91年7月16日退休,其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70條、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彰化縣政府經管職務宿舍申請借用要點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被告仍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曾與自來水公司及原告三方協調,伊曾提議住到108年,當時縣政府的代表賴科長有允諾云云,且被告在72年9月19日時有提出報告,原告彰化縣政府答應讓被告永久居住云云;均遭原告否認,被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六)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原告主張附圖即上開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編號D、E等增建部分係依靠附圖B之牆壁而建造,部分牆壁及支柱均依附於原有建物而與之相通,並與原配住建物相結合共同作為住家使用,故缺乏構造上之獨立性,且該增建部分係借用原配住宿舍水電表,亦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故依上開最高法判決意旨,附圖D、E鐵皮增建部分,在構造上係與原有建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甚明,且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從而,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由原告取得此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被告亦當庭自認上開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並無獨立性,此有本院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自堪採認。縱然被告所稱附圖D、E鐵皮增建部分,係其自行出資加蓋,有向原告申請,原告亦有核准等語可採,因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並無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告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由原告取得此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被告退休離職而消滅,惟被告迄未交還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及上開宿舍管理手冊彰化縣政府經管職務宿舍申請借用要點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等部分,面積共113平方公尺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