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告令旗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令旗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被告宜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珮
訴訟代理人 賈鈞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太魯閣工務段慈恩監工站110年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遂於民國110年4月向原告承租100噸吊車(下稱系爭吊車),進駐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吊掛作業,原告指派員工 邱陵意 操作駕駛系爭吊車。詎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在台8線中橫公路117.4公里處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及交通管制,導致系爭吊車墜落30公尺之邊坡而完全滅失(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然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吊車。
㈡被告因「不當更改放車時間」、「未設輪擋之不安全行為」、「不當東調管制點,置用路人於危險之下」、「勞安教育不足」、「事故當日未派職安人員及工地負責人於工地現場」、「未設置工區內外防護措施」等疏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1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8條第1款之規定,確有過失,被告未盡事業單位遵守前述職業安全之法定義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致原告系爭吊車全部滅失而受有吊車及吊車營業損失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於104年7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購得系爭吊車,現系爭吊車已全部滅失,原告僅先請求470萬元作為吊車損害,且該吊車每月可得之租金約為55萬元,原告僅暫先請求6個月租金損失330萬元(計算式:55萬元×6個月=330萬元)作為吊車營業損失。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吊掛作業,係由原告指派專業駕駛邱陵意操作系爭吊車完成,原告所提系爭吊車之收據,其上所載收費名目俱為「起重費」,亦可知兩造所重視者,實為起重、吊掛作業之完成,故兩造間就系爭吊車應為承攬關係,而非租賃關係。
㈡被告就系爭吊車已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保管,且於系爭工程現場業已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堪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吊車係因原告員工邱陵意未拉手煞車導致向後滑動而滅失,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吊車之損害及營業損失,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4年7月7日以2,750萬元購得系爭吊車,而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需要,遂於110年4月起,以每月支付53萬元之起重費(加計營業稅26500元,共55萬6,500元),由原告提供系爭吊車及隨車司機邱陵意在工地現場操作吊車,執行吊掛作業,而邱陵意於於110年9月10日,在台8線中橫公路117.4公里處操作系爭吊車時,系爭吊車因滑落山谷邊坡而完全滅失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11頁、卷㈡第52頁),且有原告提出吊車買賣合約書、被告開立品名為起重費之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17、19、2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111年12月6日函覆之事故調查報告1份可佐(本院卷㈠第219-30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故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導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判斷之爭點為;
⒈兩造就系爭吊車之使用是否為租賃關係,被告是否負有保管租賃物之責任?
⒉被告就系爭吊車之滅失,有無過失責任?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為承攬關係:
⒈經查,兩造就原告派駐系爭吊車及司機參與系爭工程一事,其權利義務之約定內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有原告提出前揭名為「起重費」之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㈠第210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以「起重費」為名目自110年7月起按月支付原告53萬元之起重費(稅另計),單從該支出憑證之記載,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係向原告承租系爭吊車,反而較偏向為被告是支付原告完成起吊車操作「工作」之起重費用。
⒉關於兩造間就邱陵意於現場操作系爭吊車之原因關係為何,證人即原告負責人 陳誠順 於同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僱請我,所以我請員工邱陵意駕駛系爭吊車在現場從事吊掛作業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卷110年9月10日調查筆錄,下稱警卷),可認原告負責人自陳兩造原因關係為被告支付金錢,委由原告派駐系爭吊車及司機完成一定之工作,而證人邱陵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是原告派我在現場駕駛系爭吊車,我聽從被告下包廠商的要求在現場操控吊籃,現場只有我會操作系爭吊車,我當時薪水也是原告支付等語(本院卷㈡第78-8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現場工地負責人 詹智凱 證稱:當初透過介紹打電話給陳誠順,表示這邊有個吊車的工作,大概要多大台的吊車,然後要吊多高,陳誠順就說有這個車子,陳誠順說一個月要55萬,後來我就跟他說太高了,參考一般請吊車來工作的行情價,我跟陳誠順議價53萬,陳誠順就同意了,因為我們不會開吊車,所以叫吊車都是含司機在內,完成我們交辦的事情,本案每月53萬元起重費是協力廠商的工程費用不是租金,我們是請被告來工作,不是只有租吊車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81-83頁),可認被告支付原告起重費,其對價關係明顯係著重於原告提供邱陵意操作系爭吊車,於現場依被告指示「完成一定吊掛工作」,而非單純提供系爭吊車租給被告使用收益,故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
⒊證人詹智凱固於警詢中證稱:系爭吊車是由我們公司向原告所租用等語(見警卷110年9月10日調查筆錄),然其警詢中陳述較為簡略,並未針對所謂「租用」一詞,進一步具體描述租用之原因關係內容為何,是所稱「租用」之法律用語未必精確,自以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完整陳述較為可採。參以系爭工程之勞工進出管制總表,邱陵意係以協力廠商身分進場,而原告公司負責人陳誠順亦有於110年8月27日出席系爭工程之協議組織會議,針對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宜開會,有該表及組織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㈠第290、297、298頁),且系爭事故中,系爭吊車往後滑落,過程中撞擊後方等待通行車輛,導致用路人死亡,兩造公司與邱陵意共同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1號偵查卷第207、209頁,下稱偵卷),依上所述,原告參與系爭工程之角色,顯為再承攬人身分,否則若為單純出租系爭吊車,原告何需於事前參與系爭工程之協議組織會議,所屬員工又以協力廠商身分進場,原告又於事後和解中,共同具名與死者家屬和解,是以,原告主張為租賃關係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被告就系爭吊車翻覆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吊車翻覆之事故經過及原因,為吊車司機邱陵意下車收起外伸撐座時,未確實拉手煞車及未設置輪擋,導致系爭吊車往後滑走,撞擊後方等待通行車輛,造成自車上逃出2名用路人死亡,系爭吊車則掉落山谷,有養工處就系爭事故出具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可佐(偵卷第157-159頁),而邱陵意於操作系爭吊車時,未注意上開煞車及輪擋之防護措施,導致系爭吊車向後滑落,而犯過失致死罪,經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可認邱陵意之駕駛疏失,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現存已知原因。
⒊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之意義,即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屬之。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又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亦規定甚明。亦即定作人就指示工作有不適當情形且有過失,就工作不能完成之結果,對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民法第509條雖係針對承攬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所為之規定,然亦可類推適用於承攬人使用機具於完成工作過程中受有損害,定作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⒋經查,邱陵意為原告之受僱員工,並向原告領取薪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邱陵意受原告指派於現場操作系爭吊車,雖於執行吊掛作業時係依據被告下包廠商指示而為,然現場僅有邱陵意會操作系爭吊車等情,此為本院論述如前,可認原告係基於再承攬人角色,指派邱陵意駕駛系爭吊車於現場完成原告所承攬之吊掛作業工作,被告則係基於定作人角色,指示邱陵意應完成如何之工作項目,邱陵意仍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而事發當天,被告因提早防颱,對邱陵意下達停工指示後,邱陵意因疏於拉起手煞車導致事故發生,此為證人邱陵意證述在案(本院卷㈡第79頁),而對於邱陵意應如何停止施工,被告並未指示或催促邱陵意不需注意安全防護措施等節,亦據證人詹智凱證述甚詳(本院卷㈡第83頁),可認被告當天僅有下達停工之指示,而該指示並無不當之處。又證人邱陵意同時證稱:我忘記用輪擋了,照理講要有輪擋比較安全,如果手煞車壞掉至少還有輪擋可以用,理論上如果要使用輪擋,輪擋是放在起重機上,自己要帶,但一般起重業界沒有再使用輪擋,因為很麻煩等語(本院卷㈡第79頁),亦可認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未拉手煞車」及「未使用輪擋」二種原因,均為邱陵意本身應注意之事項,均難認與被告指示施工或停工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而原告為邱陵意之雇主,以經營起重機為業(見警卷陳誠順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第1頁),自應就邱陵意操作系爭吊車應拉起手煞車及確實使用輪擋等安全措施負起指揮監督之責,並依民法第224條就受僱人邱陵意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不當更改放車時間」、「不當東調管制點,置用路人於危險之下」、「勞安教育不足」、「事故當日未派職安人員及工地負責人於工地現場」、「未設置工區內外防護措施」等過失,並以養工處之交通事故檢討報告為據(本院卷㈠第247、251、257、261頁),然觀諸該檢討報告全文,該檢討報告除針對系爭吊車翻落山谷外,亦同時針對系爭吊車往後滑動撞擊後方車輛,導致一車內2名乘客死亡之原因為檢討,始將事故現場交通管制等與附近用路人相關之安全維護措施一併納入檢討。該報告就系爭吊車往後滑落之原因,依然仍判定為吊車司機邱陵意個人行為疏失導致之突發狀況(本院卷㈠第257頁),亦即被告縱有移動管制點或工地負責人未在現場等情而遭列為檢討之項目,然此係針對「造成用路人死亡」部分為檢討,實與系爭吊車未拉手煞車之原因無涉。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本件指示施工或停工有何不當,或有何具體疏失「導致」系爭吊車「未拉手煞車」因而往後滑動而翻落山谷,被告縱有前揭遭檢討之工安缺失,亦難認與系爭吊車翻落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吊車滅失之損害及營業損失,自屬無據,故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