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號抗告人 王興華
王興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聯淡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4號),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聯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證據保全,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陳婷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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