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4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告簡義人
簡張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誠泰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頁),故原誠泰銀行暨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臺灣新光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簡義人前於91年3月27日邀同債務人簡張劉為連保證
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1年3月28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3.7計算,本息之償付以每個月為一期,核期平均攤還,另又特約,如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此有債務人等書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可證。
㈡詎系爭借款屆期後,債務人等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
無效果。原告乃對被告簡義人前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5年執乙字第291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原告因此受償3,337,636元(含執行費39,700元),此有分配表可參。
㈢目前債務人簡義人就系爭借款尚餘954,464元及自96年5月
15日起以年息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債務人簡張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自負有連帶清責任。查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額,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本票、分配表影本為證,為此特依民法第
474條及第272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各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