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686號
原告 彭銘雄
訴訟代理人 陳彩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永信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5,441,44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95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之2號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金額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之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與被告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之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欠租新臺幣(下同)94,2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4,560元(本院卷第11頁)。依上,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可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遷讓房屋及已屆期租金部分,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次查,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則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47,200元(每月租金44,560元×12月÷10%=5,347,200),加計租金94,24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41,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3,955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