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立平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開運
吳慶美 吳福金 曾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215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且該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詎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記錄等件在卷足參,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洵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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