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反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A女住處徘徊、觀察、盯梢」補充為:「反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A女位於臺中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徘徊、觀察、盯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
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成立即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所為前揭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持續性行為之特徵,依上開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交往關係
,竟因心有不甘而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與告訴人取得溝通管道並尊重他人意願,對告訴人反覆實施騷擾行為,使告訴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致告訴人身心恐懼,所為自難寬貸,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件坦承犯行,及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院卷第11-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87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與已婚代號AB000-K11201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於民國110年12月後,A女因不願繼續與其交往,甲○○心有不甘,竟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單一犯意,於111年6月7日晚上7時1分許、111年6月9日上午7時36分許、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違反A女之意願,反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A女住處徘徊、觀察、盯梢,持續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跟蹤騷擾通報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函及檢附外送員平臺註冊資料、配送紀錄、被告提供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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