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
原告 沈祐頡
被告 連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九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開店有資金需求為由,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面額分別為2萬元、10萬元、8萬元、8萬元之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事後拒絕還款,雖被告友人 鄭博偉 (以下逕稱其名)表示願意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卻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確實有幫鄭博偉向原告借款,並已收到28萬元,惟被告已取回系爭本票,且經被告姐姐 連家儀 以LINE向原告確認系爭借款是否都轉到鄭博偉身上,原告回覆以:「對唷」,故不應由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8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應於3個月內還款,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按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還款,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內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不同,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則被告應履行分期清償債務已到期部分,係114年3月15日之2萬元、1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尚未到期部分,因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分期款有未依約給付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並無依兩造間借款清償約定履行清償借款義務之意思,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於115年3月1日、115年3月9日各給付原告8萬元,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㈡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伊已取回系爭本票,及原告與連家儀之LINE對話紀錄,辯稱 伊無庸 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原告係因鄭博偉表示要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故由鄭博偉於114年4月1日簽發面額28萬元本票,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交付原告,原告才應鄭博偉要求將系爭本票交予鄭博偉等情,衡以債權人莫不以迅速收回欠款為上,原告上開行為,無非只要有人願意(代)清償被告之債務均無不可,此乃一般債權人之心態,是由上情僅能推知原告及鄭博偉均同意就被告應負返還借款義務,由鄭博偉加入成為債務人而與被告同負清償責任,被告並不因鄭博偉加入而脫離並免除原債務關係,被告仍須繼續承擔其對原告之債務。至於被告所提原告與被告姐姐連家儀之LINE對話內容,是原告與系爭借款無關之第三者所為談話,不足以證明原告業與鄭博偉合意被告完全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況且鄭博偉出具之借貸契約書並無任何免除被告債務之記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與鄭博偉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以此辯稱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已變更為鄭博偉云云,
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於115年3月1日、115年3月9日各給付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