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繼續犯,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均屬行為之繼續。被告謝宗仁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及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固俱位在非本院轄區之高雄市苓雅區,然其繼續行駛至本院所轄之高雄市鳥松區時,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進而為警查獲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地跨及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當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9號被告謝宗仁(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忠誠路口時,與 郭懿靜 (未成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懿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於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之短期內,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