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五樓,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 蔡佳妏 施用,共計五次,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 林威仲 施用,共計三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及其與蔡佳妏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 蔡佳紋 、林威仲所述情節無異,且有被告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及其與蔡佳妏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扣案可佐,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二項之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與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