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廷侖(原名劉云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廷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廷侖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2月3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安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有 黃子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安街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子娟人車倒地,受有右側2根肋骨骨折、第2腰椎骨折、下巴3公分撕裂傷、左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嗣劉廷侖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子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廷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只、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11頁、第27頁、第29至30頁、第44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9頁)。
(二)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上述之注意義務,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0、4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