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源盛

具保人蘇柏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柏盛因受刑人即被告鄭源盛(下均稱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彰化地檢署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囑上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3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紙,及受刑人、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有據,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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