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436號原告 姜榮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0年6月28日交通違規說明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0年6月28日所為交通違規說明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惟觀諸上開交通違規說明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係檢送16件裁決書及清冊予原告,經核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損害賠償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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