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義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9年度執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義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於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二罪,分別經本院及高雄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上開犯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兼衡被告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8月23日│108年0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296號│第17693號│││││││├───┬────┼──────────┼──────────┼──────────┤││││││││法院│嘉義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31號│108年度簡字第39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108年11月28日││├───┼────┼──────────┼──────────┼──────────┤││││││││法院│嘉義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31號│108年度簡字第3925號│││判決││││││├────┼──────────┼──────────┼──────────┤││判決│109年02月04日│108年12月24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531號。│第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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