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陳宏維 被上訴人 賴啟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2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除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外,尚應於上訴狀或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提出載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如逾前揭期間始提起上訴,或未提出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上訴狀或上訴理由狀,第二審法院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即得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經查:
(一)上訴人居住於高雄市美濃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而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1月4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旗簡卷第43頁),其上訴不變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同月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至同月26日屆滿,因該日至同月29日為春節假期,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該次假期之次日即同月30日代之,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1月30日24時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時,僅於民事上訴狀陳稱因被告訂購之「kicks電動尾門」汽車零件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進口運輸時程不穩定,時常會有延遲情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預訂系爭商品時已告知被上訴人此情,系爭商品因運輸延遲時,上訴人亦已通知被上訴人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三)據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上訴人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