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忠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鄭忠文與告訴人 陳宏政 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2時30分許,搭乘藍23線公車,因站位空間擁擠發生口角推擠,在公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忠孝里公車站開啟車門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將告訴人推落公車,致告訴人倒在車外地上,告訴人起身不滿向被告叫囂,被告即下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告訴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徒手揮拳而將告訴人撂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鶻折、臉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雙眼複視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宏政告訴被告鄭忠文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為憑,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