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林連興
被 告 許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號之面積,並提出足以認定上開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
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民國109年5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44,000元。依據前開說明,就上開請求遷讓系爭房屋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價值計算,按月給付144,000
元,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起訴並未提
供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資料,故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面積,並提出足供認
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
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