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32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雲
被告 許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爰被告許博文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料被告對現金卡信用貸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止,借款尚餘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另易貸金卡易貸專案截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轉入催收日止,共累計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一件、催收帳卡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二件、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記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易貸金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四項、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一件、催收帳卡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二件、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記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