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志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40號、108年度執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志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7/06/18」),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
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先後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又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綜合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