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海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海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寵物垃圾袋貳拾捲、小垃圾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時5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1分」、二、「 朱沅希 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二第3、4行「告訴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害人」,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海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物品後,竟不思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因貪圖一己私利,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所犯,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其中除寵物垃圾袋20捲及小垃圾桶1個外,均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朱沅希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33頁),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被害人之手提袋1袋暨其內各該物品,除寵物垃圾袋20捲、小垃圾桶1個外,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侵占被害人之寵物垃圾袋20捲及小垃圾桶1個(價值新臺幣150元),係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44286號被告洪海瑞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海瑞於民國111年9月8日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見朱沅希所有之手提袋1袋(內裝有帽子2頂、口罩1盒、小垃圾桶1個、寵物垃圾袋20捲、戒指4枚、項鍊1條、小收納盒1個、溫度計1個、杯子2個、消毒水2瓶、購物袋1個、香水1瓶、空水瓶1個、置物架1個、泡麵5包等雜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其中除了寵物垃圾袋及小垃圾桶以外,其餘物品已發還朱沅希)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提袋帶離現場,據為己有。嗣朱沅希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洪海瑞所為而查獲。
二、案經朱沅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海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沅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除了寵物垃圾袋及小垃圾桶(價值約150元)以外,其餘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111年9月10日調查筆錄及贓物領據附卷可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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