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6年度
斗簡字第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已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所繳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地政規費及複
丈費4225元、經核算確定共計522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