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理准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理准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2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四海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而加熱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8月24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再審聲請人於101年8月24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再審聲請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再審聲請人上訴以其當時並無施用毒品,不可能有毒品反應,應係採尿當時,採尿人員於裝瓶時誤裝入他人少量尿液始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等情置辯。惟查,再審聲請人於101年8月24日採集尿液當日,僅有其與另名受保護管束人到場採尿,且當日另名受保護管束人之尿液檢體係呈陰性反應,此有當日採尿登記簿附卷可按,本件實無誤裝他人尿液之可能,且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作業」風險管控執行要項規定可知,採尿過程均由受保護管束人親力親為,採尿員僅於一旁指導監督,且係由受保護管束人親自將尿液分裝,嗣方由採尿員與之共同完成尿瓶標籤及封條黏貼作業,於此過程中亦無造假或混淆之空間。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尿液並無造假之可能,再審聲請人前開辯解,並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再審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原確定判決1件在卷可稽。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未使用毒品,卻遭判刑,百思不解下,將再審聲請人因長期身體不適而固定服用醫生所開立之藥錠,委請臺北市永春醫事檢驗所送檢測,檢測結果證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5日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檢驗結果報告書、泓安耳鼻喉科診所10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嶄新性」與「顯然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係因固定服用之藥物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並非其有本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云云,固提出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5日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檢驗結果報告書1件(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惟查:
上開證據係本院102年1月30日102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存在,顯非在本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已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且該檢驗報告書所指之錠劑來源為何、是否確為再審聲請人經由正當醫療管道取得、再審聲請人是否確有於採尿前服用上開錠劑等情,均無從由上開檢驗結果報告書而得證明,是上開檢驗結果報告書,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之證據,亦欠缺「顯然性」。又再審聲請人提出泓安耳鼻喉科診所10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亦係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生,顯非在上開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且依其內容記載僅足認再審聲請人於102年6月6日有因慢性鼻炎、鼻甲肥大前往該診所就診之情事,並無從證明再審聲請人於101年8月24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前,有長期固定服用藥物之情事,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處方用藥及服用藥物期間之記載,無從得知再審聲請人服用藥物之情形,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欠缺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之「顯然性」。是再審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均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亦均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者,揆諸前開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各項論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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