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健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輝(下稱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4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應於上開判決所示期間給付被害人 黃展英 、 傅明宗 共50萬元,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提出支付證明文件,迄今均未收受相關資料,且經聯繫受刑人均未果,顯見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7月13日更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7月13日更犯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併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然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則其是否同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即無再為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贅述;另受刑人經本院發函通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3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轄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