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菱電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全民花園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合約書第4
條第9項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9月20日簽有升降機設備35部之
服務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維修地點為花蓮縣○
○鄉○○村○○街○○號。而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維
修費用每1個月新台幣(下同)52,500元整,每1個月付款1
次,每期費用應於原告第1個月維修作業完成後10天內,以
派員收款方式1次付清。而原告自簽約以來即依債之本旨按
月履行契約義務,提供定期專業之電梯保養服務,然被告卻
遲未依約給付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3月止之維修費用共
計315,000元(計算式:52,500元X6月=315,000元),迭經
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合約書、
建築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