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921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於96年1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遭被告
無權占用,面積為9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惟被告
自無權占用係爭土地以來,未繳納使用補償金,卻享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
損害,被告自應就其因無權佔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對原
告負返還之義務。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再者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甚詳,系爭土地自86年7月起
至92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523元,自93年1月
起至94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117元,此有地價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自88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返
還不當得利新臺幣494319,原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494319元,及自95年度促字第63295號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認為原告百分之五的請求過高,惟此請求係依市議會通
過的相關法規所辦理。
二、被告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於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中表示,確實有占用面積,但
希望分期付款並打折。又於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金額高其無法負擔。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補償金是否過高?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權人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者,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3.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位置為左營大路上,交通便利,位於市中
心,商業亦稱繁榮,有現場位置圖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
,認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應屬適當。是依原告訴求計算之結果,88年至92年部分(
15523元×90×5%×5=349267.5元),93年至94年部
分(16117元×90×5%×2=145053元),合計494320.5
元,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件
支付命令係於95年9月12日寄存警察機關,以被告異議日之
95年9月14日為送達日)之翌日即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計。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