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兆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兆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陳慧齡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曾兆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全球資金通道 王健志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作資金流水帳,以利貸款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配合註冊MAX與MaiCoin平台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再告知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前開2平台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予「全球資金通道王健志」使用。「全球資金通道王健志」與所屬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8日某時,與陳慧齡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臺北南海郵局經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續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必須監管陳慧齡之資產,並須配合辦理交易云云,致陳慧齡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旋由不詳成員以前開被告註冊之MAX、MaiCoin平台之虛擬貨幣帳戶,各購買價值50萬、50萬元之泰達幣,並以陳慧齡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100萬元付款,前開50萬元、50萬元款項均於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分別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購得之泰達幣則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曾兆廷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44215卷第19至27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215卷第39頁)、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4215卷第43、45頁)、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44215卷第4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44215卷第51至69頁)、被告與「全球資金通道王健志」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4215卷第105至111頁)、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偵57279卷第13至15頁、第27、29頁、第31至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不影響新舊法比較,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起訴及併辦意旨認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惟詐術方法多端,被告未必預見正犯會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取財物,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據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MAX、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予「全球資金通道王健志」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27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部分核屬被告與犯罪事實皆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MAX、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予「全球資金通道王健志」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宣告緩刑(金訴卷第45頁),綜上情形,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金融帳戶幫助「全球資金通道王健志」及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然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後,未經手前開贓款,對於該等財物無管理處分權限,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不法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緩刑負擔

曾兆廷願給付陳慧齡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9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曾兆廷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二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給付方式由曾兆廷、陳慧齡另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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