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778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粘惟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8年9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8,719元,及其中本金53,004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帳款尚餘58,719元及其中本金53,00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3778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3459元粘惟傑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002新臺幣3514元粘惟傑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3新臺幣6031元粘惟傑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