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李OO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 律師被告吳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謂: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準此,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係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故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俱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以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原告居所地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地點在新北市為由聲請移轉管轄,兩造就其有無約定共同住所地、共同住所地為何,固有爭議,惟被告迄未提出兩造婚後共同居所於新北市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兩造之離婚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
被告婚後未積極改善工作狀況,經濟狀況亦不穩定,婚後一年多期間,被告先後擔任UBER司機、臉書直播助理、熊貓外送員等職務,在被告不斷更換工作處於低潮時,原告經常陪伴在側並鼓勵被告,然被告往往於允諾後不久即恢復工作懶散、不穩定之狀態,對家庭無責任感,亦絲毫未見其為家庭努力打拼之作為,令原告甚為擔憂將來兩造倘生兒育女,恐僅能倚賴原告獨力撐持家計。兩造於109年3月因存款不足無法達成被告父母欲見兩造結婚宴客之期待而爭吵,被告因而允諾自此每個月會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起來,詎被告於允諾後第一個月僅給付原告5千元,第二個月即表示原告亦有收入為何要向被告索取金錢,此後被告未再給付分文。嗣被告於同年6月要求原告代為清償其積欠之汽車貸款30萬元,然被告於108年初購入汽車時之貸款金額即約30萬元,經過一年多,該車之貸款金額竟幾乎未減,被告名下幾乎無存款且尚有車貸、信用貸款等債務,令原告十分不安。再者,被告並未協助日常家務,每當原告休假至被告住所時,總是由原告協助整理被告房間、清理房內垃圾,而被告穿過的衣服亦是累積至原告休假時始一併清洗。
㈡原告於110年5月11日突然收到手機Google行事曆之行程通知
,行程顯示為Stayat168Motel桃園館,經原告點選「查看來源電子郵件」後發現被告有於Agoda預訂該旅館之雙人客房,原告原以為被告係因擔任UBER司機開車疲勞而入住該旅館休息,遂決定於翌日(12日)下班後前往桃園168汽車旅館關心被告情形。孰料,當天被告退房後將汽車從旅館駛出,原告走近車旁查看,竟見被告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坐一名原告不認識之女性,而被告看見原告時亦一臉錯愕,卻未作解釋隨即加速駛離。原告就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不忠貞行為深感難過且失望,對被告之信任已蕩然無存,兩造之婚姻關係實難以維繫。
㈢嗣被告於110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通話,被告於
對話中稱:「如果我們今天都還很好的相處在一起,我做這個事,這樣我真的對不起妳,可是今天是你都已經有跟沒有一樣了,就這樣我找個人陪我這樣出去玩,你覺得很過份嗎?」、「我現在的意思是說其實差在這段關係有沒有結束而已,其實你根本也沒有立場,我們只是分手了,只是差在那個證書而已」、「今天你又不是我的愛人,又不是什麼的。今天就只是因為法律上還有這個關係而已」等語,被告於對話中承認其與其他女子出遊。其並以:「你這輩子也就這樣子,你也不可能會再找到了,我也跟你所長聊了,你30幾歲還可以再找到多好的?你他媽打死我也不信啦、也是那種有離婚過的而已啦」、「妳今天在基隆,大家都認識你啦,你今天不會比較好啦,我去基隆搞風搞雨後,大家也是知道是你啦,你要不要試試看?」、「我沒有威脅你,我今天就是搬到基隆陪你啊,反正我們現在婚姻關係還存在阿,我就搬去基隆陪你啊,看你能撐還是我能撐啊」、「我就跟你講拉,我要搞到你警察做不下去後,我也可以拉,我每天去陪你,我看你怎麼做拉,你信不信?」、「我沒有威脅你啊,我現在好好跟你講,我哪有威脅你,我有拿刀有拿槍嗎?」等語貶抑、威脅原告。上開對話足證被告打從心底瞧不起原告,認為原告離婚後無法找到比其更好的對象,被告甚至威脅欲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影響原告之工作,致原告心生恐懼,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已不適合繼續維繫。
㈣綜上,兩造已難以回復婚姻初期之情感及維持婚姻之作為,
客觀上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10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工作、經濟狀況均不穩定,且未協助日常家務,對家庭無責任感,亦絲毫未見其為家庭努力打拼之作為,兩造屢因被告之財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甚於110年5月12日與陌生女子往來並一同出入汽車旅館,致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已蕩然無存。被告於同年6月12日於通訊軟體中出言貶抑、威脅原告,復表示欲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影響原告之工作,致原告心生恐懼等各情,此有兩造於108年9月16日、109年2月1日及8日、3月5日、6月1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Google行事曆及Gmail電子信件之截圖、原告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1點35分所攝被告與陌生女子之照片及兩造於110年6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錄音檔與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87頁),且本院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同年1月27日即送達與被告住所由其父代為收受,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婚後即經常因被告之財務、家務分工等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於婚後與陌生女子往來並一同出入汽車旅館,顯已逾越一般異性交友所應有之分際,亦難謂未破壞兩造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擴大兩造婚姻之裂痕。復審酌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貶抑、威脅原告之訊息,並表示欲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影響原告之工作,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恐懼,已使兩造間婚姻之誠摯基礎破壞殆盡,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