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重光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固載明其住所係「臺北市○○區○○街○○○號2樓」,與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戶籍地址同,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頁),然聲請人於105年3月1日具狀陳報其戶籍址乃友人協助提供名下房屋供聲請人設籍,聲請人實際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再觀聲請人提出之電費收據、水費收據、天然氣收據、電信費用收據、有線電視收據(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其上所載使用水電、天然氣、電信服務、有線電視地址均聲請人之租屋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足徵聲請人之住居所並非位於臺北市○○區○○街址,而係在臺北市○○區○○○○街址,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
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