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村里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35號被告李文欽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居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欽於民國104年4月6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三灣鄉中正路某檳榔攤食用燒酒雞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過量,猶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前時,車輛失控擦撞 梁家瑋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李文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李文欽所涉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梁家瑋之指述。
㈢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㈥員警職務報告。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李文欽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洪政和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